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秀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機車引道待轉區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旭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機車引道待轉區往對向之機車堤外便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葉秀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吳旭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吳旭祥人車倒地,受有髖挫傷之傷害(葉秀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旭祥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葉秀仙肇事後停車察看,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吳旭祥倒地受有傷害,竟未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離去。嗣因 高富仁 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見狀旋驅車追趕葉秀仙,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附近攔下葉秀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秀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高富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及被告係因肇事後一時緊張而為本案犯行,並於102年5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損失,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見被告悔意,並審酌被告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