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黃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系
爭汽車因被告無照且未遵守道路標誌(慢)指示之駕駛行為
,致與訴外人 羅風傳 騎乘並搭載 吳月霞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無名路之交岔路
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使羅風傳受有左肩
及下背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元;吳月霞則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鎖骨
遠端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43,993元
。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羅風傳、吳月霞前
列費用,惟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羅風傳、吳月
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法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交付對象明細表、保險證、
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第4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6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5736461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羅風傳、吳
月霞之身體、健康權,既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慢)指示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於依約賠
付前列醫療及看護費用後,主張其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羅風傳、吳月霞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未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慢)指示之過失駕
駛行為外,另羅風傳騎乘上述機車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吳月霞為羅風傳之配偶,其與羅風
傳間有相互藉由他方行為擴張生活範圍之使用關係,而應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羅風傳過失駕駛行為所生
危險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前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49至50頁)。準此,羅風傳、吳月霞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
狀,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
告與羅風傳行車至此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汽車
為幹線道車,較羅風傳騎乘之上述機車享有優先路權,及其
他一切過失情狀,認被告、羅風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
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羅風傳、吳月霞行使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3,348元(計算式
:500元×30%+43,993元×30%=13,34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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