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澄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澄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澄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告李澄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澄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處罰金1萬2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李澄郎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
○街大潤發對面鴨肉麵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水利大橋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澄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0.27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澄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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