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周郁達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被 告 郭游璋 即上格修繕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與原告協議,承攬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嗣於同年7月3日竣工,原告依約
支付報酬後,被告即出具保固書承諾就該工程施作項目保固
三年,然因被告施工不良,在保固期內之103年8月間颱風
過境時,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屋內3、4樓地板等已施作防水
工程之區域,竟仍出現漏水情形,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
要求被告依保固承諾書修補系爭房屋漏水之處,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僅能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因此需支出修補費
用158,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惟原告就此
部分金額僅請求被告賠償74,000元;又因被告施工不良,系
爭房屋於被告保固期間仍持續漏水,致該屋3樓天花板之輕
鋼架受損,加計被告於施工期間將油漆滴落至屋內床架及床
頭櫃上,造成床架及床頭櫃受損,原告共計受損52,000元;
另因被告施工不良,爭房屋持續漏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46,000元(計算式:74,000元+52,000元+20
,000元=146,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承攬其所有系爭
房屋之防水工程,於同年7月3日完工後並出具保固書承諾
就工程施作項目保固三年,惟因被告施作不良,在保固期間
內之103年8月間,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屋內3、4樓地板等
已施作防水工程之區域,仍因下雨而出現漏水情形,後經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修補無果,原告需委由他人進行修補並因而
需支出158,000元,及因被告施工不良,系爭房屋於被告保
固期間仍持續漏水,致該屋3樓天花板之輕鋼架受損,另被
告於施工期間將油漆滴落至屋內床架及床頭櫃上,造成床架
及床頭櫃受損等事實,有被告出具之防水工程估價單、工程
保固書、南彰工程行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而開立之估價單各
1份及系爭房屋、傢俱受損照片共11張(見55至58頁、第78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持續漏水,
造成屋內3樓天花板受損,及經通知被告修繕漏水無果後其
委由他人修繕之費用,暨被告於施工期間內所造成屋內傢俱
受損之部分,被告均應負責賠償,實有理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分別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支出維修費之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委由他人修補因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而支出之費用為15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其中之7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系爭房屋
屋內床架及床頭櫃、3樓天花板輕鋼架受損之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供本院審酌損害金額,惟上開物品購入時
間約有10年,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83頁),衡以除有特殊需求外,本難期一般人購物後會保留
購買憑證多年,是要求原告提出購買憑證以確認受損金額顯
有重大困難,則原告就該2部分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
證明其請求數額確係為真,本院爰參酌原告自陳輕鋼架更換
新品之價格約40,000元、床架及床頭櫃之新品價格約20,0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該等物品之通常使用年限、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該部分損害額為6,000元。
㈢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
1、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漏水致精
神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主張因漏水產
生精神上痛苦,並未能舉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療單據
為憑,又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屋損害照片,
系爭房屋屋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有受損,牆壁亦有泛黃、油
漆脫落之情形,可認原告居住使用該屋有所不便,惟是否足
認其程度已達使原告難以甚或無法居住於內而嚴重妨害其居
住安寧,容仍有疑,是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爰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80,000元(計算式:74,000元+6,000元=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見本
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