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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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過失傷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以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茲原告於95年5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珊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