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添裕汽車貨運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小貨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由新莊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435之6號前,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防止發生擦撞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同向經過該處之無照駕駛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左後方照後鏡,致使告訴人乙○○及所搭載之告訴人丙○○人車向左倒下,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挫傷瘀腫、左下肢挫傷併小腿瘀青、右膝瘀青,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遭被告相同外觀的貨車所擦撞等語,而告訴人乙○○所指出肇事車輛蓋有帆布、車型、顏色等外觀與被告所駕駛之2S-511號小貨車相同;另依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當時係遭車輛撞擊其左腳始人車倒地,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係遭擦撞而倒地;又據證人即警員 范良騏 所證述,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地痕確為告訴人乙○○之機車所留下,另參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15日北鑑字第922094號函之分析意見認「被告當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之情,並有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可資為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完全沒感覺有撞到人,當時伊已經開到前面一、二百公尺,才聽到後面有碰撞的聲音,內側車道有一部貨車將伊攔下,說伊撞到人,伊才回到現場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伊並未擦撞到該機車,伊當時所駕駛之貨車亦無擦撞機車之痕跡,伊貨車上的都是舊痕跡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丙○○固指其當時係乘坐於機車後座而遭其他車輛擦撞左腳始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亦指其當時所駕駛之機車係因遭其他車輛擦撞左照後鏡始因而倒地等語,但查,據證人即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范良騏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機車的照後鏡擦撞痕跡並不是很明顯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范良騏亦證稱:因為當時兩車(按指被告之2S-511號小貨車及告訴人之QKE-113號機車)是同向行駛,我根據有可能擦撞的地方去比對痕跡,有根據小貨車右側車身的帆布有擦痕及機車左照後鏡高度比對,小貨車本身車身有很多處的擦撞痕跡,我無法肯定當時那些擦撞痕跡是否就是車禍所造成的,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乙○○、丙○○當時共乘之機車是否確係因遭其他輛擦撞方致人車倒地?除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四、縱認告訴人乙○○、丙○○當時共乘之機車確係因遭其他輛擦撞方致人車倒地,惟查,依證人范良騏之前揭證詞可知,無法確定被告之2S-511號小貨車有因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產生之擦撞痕跡。況查,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稱:(問:有辦法確定是被告撞倒的?)沒辦法,只能確定是一部箱型車,該車有帆布,我不能確定是何種顏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第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稱當時擦撞其機車之小貨車外觀,與被告之2S-511號小貨車外觀類似,車子的大小、顏色都蠻類似等語,但其亦稱不能確定是被告之2S-511號小貨車擦撞其機車(見原審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從而,自不能遽然認定當時被告駕駛之2S-511號小貨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五、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15日北鑑字第922094號函之分析意見雖認「依筆錄『‧‧‧』和機車倒地刮痕長度、走向之倒地形態分析,應甲○○駕駛營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右側擦撞由乙○○駕駛輕機車,可能性較高」,但依該分析意見,亦無何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2S-511號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積極事證,況其僅係認「可能性較高」,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研究所鑑定是否有擦撞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但查,原審曾依檢察官之聲請,請臺北縣政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告訴人機車左照後鏡擦撞痕所留下之殘餘物質,連同在被告之2S-511號小貨車加以採集之右側車門板金、車身帆布、車身帆布下方之車板金屬部分物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是否相同?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本案因QKE-113號輕機車車主乙○○拒不提供車輛警方人員採證,故無法提供殘餘物質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比對鑑識。另經本分局聯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本案發生迄今已延宕餘年,故無法予以比對」,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12月3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3003409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另,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揭分析意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送請覆議,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且無兩車明確碰及比對跡證資料可供研判,故跡證不全,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6月23日府覆議字第9310449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至檢察官所聲請將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研究所鑑定是否有擦撞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應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客觀上對被告被起訴之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首揭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為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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