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左側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二六巷、二六巷九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為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至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沿左側行駛,致其機車右後車身與適沿同路段二六巷九弄由北往東方向左轉二六巷,亦未注意左右直行方向來車之甲○○所騎乘腳踏車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臀部、陰唇部、鼠蹊部、右大腿、左大腿、背部、左手肘、右手第二指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且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斯時靠左側行駛,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未減速慢行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四三○二四五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北市交五字第○九四三五八九九四○○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二九至四○頁、五八至六○頁,原審卷四三頁)。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由重慶北路一段二六巷九弄北向東左轉該路段二六巷,本應停讓沿重慶北路一段二六巷直行之車輛,應甚明確。惟被告雖為直行重慶北路一段二六巷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然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定;再者,本件事故路段係一般車道、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依同上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貿然行駛左側道路,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三、至告訴人雖迭稱:伊當時已經左轉後,成為繼續直行之方向;被告斯時靠左行駛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已供明「伊駕腳踏車從重慶北路一段二六巷九弄北向東左轉時,當伊左轉重慶北路一段二六巷時,伊車右前方一機車從重慶南路一段二六巷東向西方向靠左側行駛過來」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偵卷三三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應係騎乘腳踏車由重慶北路一段二六巷九弄北向東正左轉該路段二六巷之情形無訛,其事後更異之詞,自難採信。再車輛應靠右行駛,主要目的係為避免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此可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也即,汽車如行駛於無對向來車之單行道上,即無應靠右行駛之要求,可得窺知;是本件苟確以被告靠左行駛為肇事主因,其等車輛撞擊部位應以二車車頭對撞或二車車旁側邊擦撞始為合理,豈有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等所載本件事故車輛撞擊部位,分別係被告之後車尾、告訴人之前車頭之可能。足見本件事故之主因、次因確分別為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被告未減速慢行,已甚明確。
四、又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及同月十三日分別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臀部、陰唇部、鼠蹊部、右大腿、左大腿、背部、左手肘、右手第二指多處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一九、二○頁),足認該傷害應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尚受有「疑第四、五、六(腰椎、頸椎)半脫位」之傷害(偵卷二一頁),惟查:㈠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就診,距本件事故之同年十月九日,已有二月,該等傷害是否果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屬有疑;㈡原審復分別函詢事故之初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就診當日之病況並調閱病歷資料,其中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覆稱:振興醫院之證明無法以目前(按指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之挫傷傷勢)判斷其因果關係。再於本件事故當日該院曾為告訴人脊椎X光檢查,檢查報告則記載「nosignificantbonefractureidentified」(即:未證實有明顯的骨折),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醫興字第○九四三五三五四八○○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可按(原審卷二六至三四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五○○○一一六二號函除確認診斷報告中確未提及告訴人之頸椎有「半脫位」現象外,其函所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病歷更記明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曾因交通意外至振興就診等語(原審卷三七至三九頁)。是以本院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疑第四、五、六(腰椎、頸椎)半脫位之傷害,確與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明其駕車肇事一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四九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惟其過失因素僅屬本件事故次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堅持其自身全無過失,致雙方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告訴人亦有上揭過失責任,且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係屬不當,然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所載理由,再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其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輕之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