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員簡字第40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麻將」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牽手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麻將」各1臺(均含IC板1塊),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揭電動遊戲機內,與該電動賭博機比輸贏,以1比1比例之開分方式,輸則減少分數,贏則增加分數,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向丙○○洗分並兌換現金,否則該10元硬幣即落入機匣內歸丙○○所有。嗣於94年7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麻將」各1臺(均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4,78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唐國維、倪安程、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其雖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然查獲電子遊戲機處為員工休息室,客人不得至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扣案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其自己、其夫甲○○、其弟丁○○等店內人員娛樂使用,並未供他人賭玩,且查獲時並未全部開機,其於偵訊中表示得以300分兌換啤酒等語,係其太快陳述,實際不得兌換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訊問時,
經本院告以起訴犯罪事實,亦承認全部犯行等語(參見本院9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唐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至現場臨檢時,「牽手KTV」尚在營業且有客人在KTV包廂內消費,係由被告帶其至放置扣案電子遊戲機機臺處,被告表示該處為KTV店內員工休息室,查獲時電子遊戲機3臺均有插電,未開機、開機各1臺,至另1臺有無開機其不確定,其有檢查電子遊戲機之投幣口僅能投幣,無法直接退幣,並在上揭機臺內查獲現金共計4,70
0多元,而查獲機臺處位在KTV廁所旁邊,且門為開啟狀態,先前至「牽手KTV」臨檢2次均有看到電子遊戲機,因該KTV為無照營業且屬公共場所,並已告知被告勿擺設電子遊戲機機臺等語(參見本院9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倪安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臨檢「牽手KTV」時,該店尚在營業且有客人在內消費,係由被告帶其至放置扣案電子遊戲機機臺處,被告表示該處為KTV店內員工休息室,查獲時電子遊戲機3臺均有插電,未開機、開機各1臺,至另1臺有無開機其不確定,其有檢查電子遊戲機之投、退幣口均正常,經按下機臺收幣開關後,機臺內之金錢可退至收幣盒內,並在上揭機臺內查獲現金共計4,700多元,而查獲機臺處位在KTV廁所旁且門為開啟狀態,如欲使用廁所時,會經過該查獲機臺處,臨檢時店內其他包廂並非均有客人在內消費,但每間包廂門並未開啟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IC板照片共計3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40007505號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檯及其內之IC板扣案足憑,是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牽手KTV
」係於每晚約6、7時起開始營業,其曾於94年6、7月間晚上10時學校下課後,至店內打工,負責端菜、收盤,但並未每日均至店內幫忙,員工休息室之門於平常及營業時間均為關閉但無上鎖,店內客人不得進入員工休息室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牽手KTV」店內負責端菜、收盤、點菜、換鈔等工作,店內有被告、服務生2位及其本人共4人,僅其與其妹乙○○、丁○○及被告會至員工休息室把玩電子遊戲機,因客人不得進入員工休息室,而服務生把玩亦不得兌換現金,故店內服務生及客人不會把玩電子遊戲機,該處平常未上鎖云云(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爰審酌證人丁○○並非每日均在店內負責服務,是其上揭證述僅能證明其於店內打工期間有使用電子遊戲機,無法證明其他時間是否有其他客人曾把玩電子遊戲機;況客人如欲使用靠近查獲電子遊戲機處之廁所時,會經過該查獲電子遊戲機處,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另參酌證人倪安程前揭證述,查獲機臺處位在KTV廁所旁且門為開啟狀態,如欲使用廁所時,會經過該查獲機臺處,臨檢時店內其他包廂雖並非均有客人在內消費,但每間包廂門並未開啟等語觀之,如查獲電子遊戲機處確係該店員工休息室,按理應將該處關門上鎖,以避免店內客人欲使用廁所且經過查獲電子遊戲機處時,誤闖進入員工休息室而投幣把玩電子遊戲機,亦無可能於警方查獲時,店內每間包廂無論有無客人在內消費,該包廂之門均為關閉,僅有查獲電子遊戲機處之門為開啟狀態。是證人丁○○、甲○○上揭證述查獲電子遊戲機處為店內員工休息處云云,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查獲電子遊戲機處,應非僅係員工休息室,而係公眾得出入之處,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店內員工
休息室打玩電子遊戲機臺約7、8次,被告及被告之夫、店內員工亦有玩過,被告擺設電玩僅供自己及員工娛樂云云;至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把玩電子遊戲機1個月約花1,000多元,把玩電子遊戲機需投幣,投幣後直接進入機臺內,如直接開分把玩沒有意義,且可以儲蓄云云(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爰審酌證人丁○○並非每日均在店內負責服務,已如前述,是其上揭證述無法證明其他時間是否有其他客人曾把玩電子遊戲機;另於查獲扣案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合計達4,780元,衡情若扣案遊戲機臺僅供被告及親友娛樂之用,不得兌換現金,則把玩結果不論輸贏,應僅有分數之累積或減少,僅須投入幾枚硬幣即可取出再行把玩,應無投入大量硬幣於機臺內之必要,且使用電子遊戲機之人,並非僅有證人甲○○1人,如證人甲○○投幣於電子遊戲機內係為儲蓄,則如何計算其儲蓄金額,是尚難僅憑證人甲○○所言,逕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係供己打玩娛樂及儲蓄之用;況對扣案電子遊戲機之來源等情,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係其友人綽號 阿忠 免費贈送,亦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被告自己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不相符。證人丁○○、甲○○上揭所述,均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是扣案電子遊戲機應非僅係單純供被告及其親友娛樂之用,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查獲本案時,電子遊戲機並未全部開機,其於
偵訊中表示得以300分兌換啤酒等語,係其說太快,實際不得兌換任何物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前揭電動機具均已插電,雖並未全部開機,然機臺內均有金額,已如前述,是未能因無人把玩或未開機,逕行推論被告未將扣案機臺提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有利事實。再參以被告曾於偵訊中自承得以300分兌換啤酒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9頁),足資認定被告以分數相當比例兌換等值商品,即相當於以分數兌換同額現金後,客人再以現金購買商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之行為,被告上揭辯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四、又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又其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牽連犯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部分如非連續犯,雖輕罪部分為連續犯,亦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輕罪部分為連續犯之旨即可,於判決主文內無庸諭知「連續」字樣,結論欄亦無須引用刑法第56條條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位於上址「牽手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僅係一時貪念,所擺設機具僅有
3臺,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豹王」、「麻將」各1臺(均含IC板1塊)及賭資4,7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