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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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己○○
樓戊○○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被告癸○○住桃園縣
12樓之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十七點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八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乙○○、己○○、戊○○、庚○○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8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乙○○、己○○、戊○○、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與被告丙○○、癸○○均一致聲稱: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南側臨彰化縣○○鄉○○路對外聯絡,由東到西分別有被告己○○之磚、水泥柱造二層樓倉庫,被告庚○○、甲○○之磚造鐵皮平房,被告戊○○之磚造瓦頂平房、公廳、被告丙○○之磚造瓦頂平房、磚造石棉瓦倉庫、被告丙○○及庚○○共有之廁所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丙○○、庚○○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88平方公尺,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為972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雖有不符,本院仍應依實際面積為判決分割,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本件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乙○○、己○○、戊○○、庚○○等6人(下稱被告丙○○等6人)提出如附圖方案。經查:被告丙○○等6人所提上開方案,業得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同意,且採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彰化縣○○鄉○○路,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皆呈長方形,地形方正,利於將來之規畫使用。此外,上開方案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姓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丙○○│6分之1│├───┼───────────┤│乙○○│6分之1│├───┼───────────┤│戊○○│24分之1│├───┼───────────┤│甲○○│24分之1│├───┼───────────┤│己○○│24分之1│├───┼───────────┤│庚○○│24分之1│├───┼───────────┤│子○○│10分之4│├───┼───────────┤│癸○○│10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740 號判決(95.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斗調 字第 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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