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88年間、90年間分別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所犯最後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執行,而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另其前於89年間、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於92年9月15日於前開施用毒品罪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實施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1、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5之1號2樓之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此部份玻璃球吸食器非屬甲○○所有,且未扣案)吸食施用之方式,平均每隔2、3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2、甲○○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上開94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查獲送交檢察官執行,而於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並於94年6月4日出監。詎其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8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以其所有吸食器利用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租屋處,平均每隔2、3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籍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本院於95年3月10日將審理傳票送達上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具狀陳述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2次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9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第16頁;原審卷第80頁);並有事實欄第一段所示2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戒除,並遠離毒品,且其前後施用毒品之期間密接,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係平均每隔2、3天施用1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戕害被告自己生命外,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大,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吸食器1組(94年度保管字第6786號保管物清單,94度毒偵字第4433號偵查卷第27頁),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未陳述理由,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