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裔蓁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9、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裔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裔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2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7-11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 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則依指示修改為116688並通知),寄交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思琪 」之成年人士,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嗣「張思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林裔蓁上述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謝淑慧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 劉峻瑋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由辯護人表示同意證據能力(院卷第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上開潭子郵局、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免費兼職訊息,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張思琪」以聯絡,對方稱他們公司從事線上博奕投注網站,需要帳戶配合,1個帳戶1期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1個月3萬元,伊出租寄出郵局、合庫、台新、台銀共4個帳戶,預期每個月可以多12萬元的收入,當時伊雖有懷疑,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竹檢偵卷第9頁;花蓮警卷第41頁;中檢偵3610卷第14-15頁;院卷第89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淑
慧、劉峻瑋指訴在卷,並有卷內被告所提供7-11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寄件證明顧客聯1紙可參(花蓮警第8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述遭詐騙取財,以及被告前開潭子郵局、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明。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乃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乃一成年成熟之人、正值青壯,擔任志願役軍職下士,係基層幹部,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復以現今社會資訊透明、高度流通之情況,亦得藉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暨判斷前述人頭帳戶有關資訊,甚至莒光教學經常宣導反詐騙資訊,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並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取款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另依被告提出其與「張思琪」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以觀(花蓮警卷第69-79頁),可知「張思琪」已表明公司經營線上投注站,提供會員進行線上投注輸贏之結算,存取金額大量致帳戶不夠用,需租用提供配合帳戶等情,足見「張思琪」所屬公司為從事非法線上賭博,絕非正當合法之業務。而被告亦曾提問「應該不是什麼人頭帳戶什麼的吧」(參花蓮警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對於「張思琪」及所屬公司租用帳戶行為是否違法、是否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供不法使用之詐欺集團一節已心生質疑,故被告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以供非法資金進出使用一事顯早有預見。即便「張思琪」表示「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合法的,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單純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沒有任何風險的喔」、「我們不是要人頭或是其他的,如果我們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外面買還更便宜,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匯薪水給你,我們都是需要長期配合的」(參花蓮警卷第69-71頁),然而不法份子既有意從事犯罪行為,本無從期待會如實向無信賴關係之人坦認犯罪計畫或吐露告知所為係非法行為,以免遭拒或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獲,此皆為一般人易於思及之道理。遑論「張思琪」僅空言泛稱公司係合法經營云云,並無提供其他資料予被告查證,上開說詞於客觀上顯不具任何保證效果或可得信賴之基礎。被告除不知「張思琪」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地址外,尚無法解釋所謂租借或購買人頭帳戶之有何差別(院卷第160頁),亦供稱不缺錢(中檢偵3610卷第14頁)而無需款孔急致陷急迫、輕率情形,其徒憑「張思琪」片面之詞即釋懷其疑慮,遽認不致將帳戶做詐騙或其他類型財產犯罪之用,實難以費解。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預期每個月可以多12萬元的收入(院卷第89頁),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思琪」表示「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參花蓮警卷第69頁),即只需提供帳戶,無需提供其他勞務,惟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案發當時108年間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參院卷第29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經驗,其軍旅生涯月薪約3萬5千元(院卷第90頁),自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易於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甚至「張思琪」及所屬公司居然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率以每月3萬元此一高於每月基本工資金額作為使用1個帳戶之代價,就被告而言,其提供4個人頭帳戶,每月即可獲取12萬元報酬,猶高於被告軍職月薪之3倍以上,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可合理推知對方訛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按月獲取高額報酬,卻仍不在意而逕為交付,足認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疑。
㈣至辯護人以不乏高知識份子受騙,及事後被告曾向警方報案
云云置辯。惟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之後因對方就所詢財務未聯絡撥款一事不予回應(花蓮警卷第79頁;竹檢偵卷第9頁),始於同年5月4日報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41188號函暨檢送報案紀錄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135-144頁)。則被告報案舉動,無非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所生之事,客觀上已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其事後之作為亦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騙手法多係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假冒親友借款,受詐騙真正被害人乃出於避免分期損失、協助親友之善意,反觀被告卻因著眼出租帳戶之對價無著,事後始行報案,益徵被告所關注實為自己能否獲取所約定之高額不法利益,其心態與真正被害者不得相比擬,以上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一次提供其申設潭子郵局、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贓款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等2人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竟容任而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計35萬元,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自屬可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亦與被害人劉峻瑋、謝淑慧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1萬元、5萬元等節,此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0號、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按(院卷第229-232頁),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4頁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否認獲取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幫助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縱其提供予他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等帳戶業已警示凍結,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前開情節,斟酌其目前上班期間仍任軍職、家中有租金收益(參院卷第164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繳付5萬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證據出處││號│(告訴人)│││(新臺幣)│││├─┼────┼──────────┼───────┼─────┼────┼────────────┤│1│謝淑慧│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8年4月22日│150,000元│林裔蓁之│1.謝淑慧之警詢筆錄││││18日下午3時許,佯裝│10時14分許││合庫銀行│(竹檢偵卷第12-13頁)││││係謝淑慧之友人,去電│││帳號006-│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向謝淑慧誆稱:因土地│││00000000│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仲介亟需借款云云,致│││20215之│件紀錄表││││使謝淑慧陷於錯誤,而│││帳戶│(竹檢偵卷第11頁)││││依指示匯款如右,至林├───────┼─────┼────┤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裔蓁之合庫銀行、潭子│108年4月22日│150,000元│林裔蓁之│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內。│10時許││潭子郵局│(竹檢偵卷第14頁)│││││││帳號700-│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竹檢偵卷第15頁)│││││││0000000│5.謝淑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之帳戶│行匯款回條聯││││││││(竹檢偵卷第17-18頁)││││││││6.謝淑慧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擷圖││││││││(竹檢偵卷第19-21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儲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裔蓁││││││││申設潭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竹檢偵卷第25頁、第28││││││││-29頁)││││││││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年5月17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1566號函暨││││││││檢送林裔蓁申設軍功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表││││││││(竹檢偵卷第30-32頁)│├─┼────┼──────────┼───────┼─────┼────┼────────────┤│2│劉峻瑋│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8年4月22日│30,000元│林裔蓁之│1.劉峻瑋之警詢筆錄(花蓮││││22日晚間6時8分 許起 │21時55分許││台新銀行│警卷第155-162頁)││││,佯裝係生活館業務、├───────┼─────┤帳號812-│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華南銀行客服,去電向│108年4月22日│20,000元│00000000│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劉峻瑋誆稱其因網路上│21時59分許││354199之│000000號函暨檢送林裔蓁││││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帳戶│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至ATM自動櫃員機依指││││易明細││││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花蓮警卷第49-68頁)││││致使劉峻瑋陷於錯誤,││││3.劉峻瑋提供之ATM交易明││││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細表││││,至林裔蓁之台新銀行││││(花蓮警卷第177頁)││││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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