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品涵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品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拘役1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70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8日│106年1月28日│106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7、12│106年度偵字第677、12│107年度偵字第2966號││││19號│1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號│107年度簡字第57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107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號│107年度簡字第57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93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日│107年10月3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7年度執字第1155號。│7年度執字第1155號。│年度執字第3417號。│││②編號1、2之刑,經原│②編號1、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