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其停放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新豐1之1號其住處通知到案時,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房間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722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杓子1支等物,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89公克,鑑驗取樣
0.0067公克,驗餘淨重0.2722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無故未按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扣案物品,配合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但仍有履行部分之
處分命令,又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並領有雲林縣崙背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2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