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任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故障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停車,且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逕行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00路○○000號路燈附近),左側車身佔用部分快車道,且遲至翌日傍晚仍未移置車輛,復未在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來車,適告訴人 林宗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駕車往前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尾,因而受有前額、兩眼皮及鼻根部分皮膚大裂傷(15公分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犯行,檢察官認本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餘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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