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與 劉家惠 及 陳秉龍 分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而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早上時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被告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駕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己股酒駕輔導團體上課名冊各1紙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黃俊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樂路口時,與劉家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秉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家惠及陳秉龍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麗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