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和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33、15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國和部分,撤銷。
陳國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陳國和為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鄉○○村村000000
0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為求順利勝選,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19日為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前某日13、14時許,前往 林泰山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農地,以競選宣傳單夾帶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一張,向具有投票權之林泰山行賄,並約定林泰山於該屆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村村長選舉時能投予選票,經林泰山當場打開陳國和所交付競選宣傳單後,發現競選宣傳單內夾帶有仟元紙鈔,林泰山立即將該仟元紙鈔抽出退還陳國和。
㈡與 洪林銀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8日或29日前2日某時,前往洪林銀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雜貨店,交付3,000元賄款予洪林銀,並請洪林銀將該3,000元賄款交予 洪梁百智 (已於108年3月26日死亡),請洪梁百智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含洪梁百智在內,尚有 梁雅慧陳彥廷 ,共3人),於投票當天能將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村村長之選票投予陳國和,洪林銀隨之應允並收受該3,000元。適於107年10月28日或29日某時,陳國和在洪林銀所開設之雜貨店與洪林銀閒聊時,洪林銀之姪孫女 陳妍 亦騎駛機車經過,於洪林銀所開設雜貨店前停等紅燈之際,洪林銀見 陳妍亦 與其打招呼,遂當場攔下陳妍亦,旋即拿出陳國和所託交之3,000元賄款交予陳妍亦,請陳妍亦攜帶回家轉交予陳妍亦之外祖母洪梁百智,並請陳妍亦轉告洪梁百智於該屆屏東縣新園鄉內庄村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陳國和,陳妍亦在取得洪林銀所交付之3,000元賄款返回住家後,即將該3,000元賄款交付洪梁百智,而洪梁百智明知洪林銀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陳國和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抽取其中2,000元賄款,指示陳妍亦分別交付1,
000元賄款予陳妍亦之母親梁雅慧及陳妍亦之胞兄陳彥廷,嗣經陳彥廷及梁雅慧拒絕收受,分別將1,000元賄款退還洪梁百智(洪梁百智及陳妍亦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林泰山、洪林銀之警詢陳述外)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泰山、洪林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作為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將宣傳單
取交林泰山時曾從口袋中掏出1,000元紙鈔,以及其曾請洪林銀轉交3,000元予洪梁百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並辯稱:關於林泰山的部分,伊那天在拿宣傳單要給林泰山時,因為要從口袋中拿檳榔出來,不小心夾帶1張仟元紙鈔,伊並未將該張仟元紙鈔交予林泰山;關於洪梁百智的部分,則因伊是長壽俱樂部會長,曾聽聞洪梁百智之家境不好又在洗腎,伊就把3,000元交給洪林銀,請她轉交給她的小嬸(即洪梁百智)去買牛肉補身體,因為洪梁百智一週要洗腎兩次,需要吃營養品,該3,000元並非賄款 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以:林泰山並不認識被告,且是剛搬來村裡而已,剛有投票權,被告並不曉得林泰山的投票意向,依一般常情不可能會去行賄,更無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干冒風險,用如此粗糙手法行賄,林泰山說法係單一指述,且不合常情;至於給洪梁百智的3,000元,是為了資助她購買營養品,不是賄款,況依洪林銀供述,洪林銀也不知道洪梁百智家裡有幾個投票權,則被告又怎會知道洪梁百智家裡有幾人,如何去分配行賄金額,而陳妍亦亦表示錢是要直接拿給外婆,並沒有說她家裡有3票,每票1,000元,只是洪林銀交付3,000元給陳妍亦當時,被告剛好要出來競選村長,且路上都有被告的競選旗幟,才會順道希望陳妍亦家中有投票權的人都來支持被告,所以洪梁百智收受3,000元與其家中之投票意願並無關係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為屏東縣○00○○○鄉○○村村0000000
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為107年10月19日),於107年10月19日前某日13、14時許,前往林泰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農地,交付競選宣傳單向具有投票權之林泰山拜票,在林泰山收受被告所交付競選宣傳單時,被告曾拿出仟元紙鈔;以及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或29日前2日某時前往同案被告洪林銀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雜貨店,交付3,000元予洪林銀,並請洪林銀將該3,000元轉交予洪梁百智,嗣於107年10月28日或29日某時,洪林銀之姪孫女陳妍亦騎乘機車經過洪林銀所開設之雜貨店,並在洪林銀所開設雜貨店前停等紅燈時,洪林銀見陳妍亦與其打招呼,遂拿出被告先前所託交之3,000元交予陳妍亦,請其攜帶回家後轉交予其之外祖母洪梁百智,由洪梁百智收受上開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泰山、洪林銀、陳妍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見選偵第33號卷第73、75、119、121、247、24
9、337、339頁,原審選訴卷第50至55、77、78頁),亦與證人洪梁百智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第33號卷第163、165、337、339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001號公告函及附件、證人林泰山及洪梁百智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86、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從而,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厥為: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競選宣傳單予林泰山時所拿出的
仟元紙鈔,是否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所交付之賄款?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請洪林銀轉交,並由洪林銀再請陳妍
亦代為轉交予洪梁百智收受之3,000元,是否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之賄款?⒊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⑴被告對於林泰山行求賄賂部分:
①證人林泰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年九合一大選,時
間是在還沒有抽號碼的前一個禮拜,大約中午1、2點左右,當時伊在住家隔壁的豬圈後方種菜,被告騎摩托車到豬圈外面,一直鳴按摩托車的喇叭,伊走了出去,被告便拿宣傳單來跟伊拜票,宣傳單裡面夾了千元鈔票,伊當時打開宣傳單,看見裡面有夾紙鈔,就把紙鈔退還給被告,被告就把錢收起來,並向伊表示要投票給他,跟伊拜託,說伊家中有5票, 伊之 前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知道伊家中確實有5票,伊就跟被告說好,並說如果有選上就要好好做,當時因為還沒有抽號碼,被告的宣傳單只有他的照片,沒有投票的號碼,但在被告離開之後,伊就把該張宣傳單丟掉了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247、24
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戶籍遷○○○鄉○○村○○路已經很多年了,選舉前被告來拜訪,但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下午2、3點的時候,伊原本在後方工作,那時被告的車停下對伊招手,伊就走出去,被告就從他身上拿張宣傳單給伊,裡面有夾錢,宣傳單上面有他的相片,1千元夾在宣傳單中間,伊看到錢,就跟被告說伊沒缺這些錢,說伊不能收錢,如果選到就好好做,被告之前未曾跟伊拜過票,這是伊第一次跟被告接觸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53至55頁),足徵證人林泰山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去拜票時,在其所交付之宣傳單內夾帶仟元紙鈔乙事,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前去向林泰山拜票時,除交付宣傳單予林泰山外,並確實在宣傳單內夾帶一張仟元紙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林泰山之上揭證詞相合,足認被告在向其選區投票權人林泰山拜票時確曾交付現金1千元,但遭林泰山退還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易言之,辯護人主張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只有證人林泰山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乙節,核非屬實,自難信採。至於證人林泰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夾帶之仟元紙鈔大約
2張(見警卷第182頁);於偵訊時又供稱:伊不確定夾了幾張仟元紙鈔(見選偵第33號卷第2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仟元紙鈔有幾張,但看起來不只1張等語(見原審選訴卷第54頁),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然因證人林泰山已陳稱伊在看見被告之宣傳單內夾有紙鈔時,便迅即將紙鈔退還,足見伊根本無意收受被告之賄款,故其在甚為短暫的時間瞥見該賄款,而未留意或細數宣傳單內夾帶紙鈔之實際張數,當屬事理之常,是不得僅以證人林泰山上開略具瑕疵之供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從口袋中掏檳榔時,不小心拿出
1千元,而那張1千元並沒有交到林泰山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未曾陳稱其要從口袋內掏出檳榔時,不小心夾帶1張千元紙鈔此等辯詞,只不斷強調證人林泰山是在抹黑、亂說話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選偵第33號卷第27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背面)。又被告於
108年2月21日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起始辯稱:伊那天拿宣傳單要給林泰山時,不小心拿錯口袋,拿到有裝錢的那個口袋,錢跟宣傳單放在同一個口袋,伊其實是要拿檳榔云云(見原審選訴卷第32頁背面),意指檳榔與錢、宣傳單是放在不同口袋,要拿檳榔時,不小心掏錯口袋才會拿到錢等情;然而,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即原審審理時卻又陳稱:伊是要拿檳榔,錢不小心夾到的云云(見原審選訴卷第55頁背面),意指檳榔與錢是放在相同口袋,才會在拿檳榔時不小心夾到錢;嗣於109年2月11日即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是從口袋內將檳榔、宣傳單及1千元一起拿出來的;後又改稱:伊先從口袋裏拿宣傳單出來,後來伊要掏檳榔,才跟1千元一起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06頁),足見被告究竟是將檳榔與千元紙鈔放在同一個口袋或不同口袋,在拿宣傳單出來時,究竟是同時從口袋內一起掏出檳榔及紙鈔,抑或有先後之分,被告之說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自難率信其所辯為實。更遑論檳榔之形體與紙鈔相差甚多,縱使是放在同一口袋內,衡情亦不太可能會有誤拿或夾帶之情形。是以,被告之上揭辯詞,顯與事理相悖,難認屬實,自是無從信採。
③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泰山自稱其不認識被告,且
被告不清楚林泰山的投票意向,並無可能干冒風險用如此粗糙手法行賄云云。惟查:證人洪梁百智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們是小村莊,誰有在買票馬上就會有風聲了,這次就只有兩個候選人而已,我已經有聽說陳國和在買票了,只是有一些人先拿到錢,有些人還沒有拿到錢,我們那裡鄉下人都會互相打聽,有人問我,我就說有,陳國和有發1000元。」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165頁),而證人洪梁百智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千元後,尚會按其家中具投票資格之人數分配每人各1千元(詳如後述),得見關於被告意圖當選而以每票1千元之方式買票行賄,在其選區內已非秘聞。從而,縱令被告與證人林泰山在該次村長選舉前並非熟識,平日亦無交情,但當被告意欲當選村長而前去向林泰山拜票時,試探性地在其宣傳單內夾帶千元紙鈔1張,用以探詢林泰山之投票意向,參諸證人洪梁百智所見聞之當地選舉風氣而言,亦非絕無可能。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要無可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④綜上,被告為參選屏東縣第21屆新園鄉內庄村村長,
而於上開時、地向當地住戶林泰山拜票時,在其所交付競選宣傳單內夾帶千元紙鈔1張以行求賄賂,但遭林泰山退還之事實,至屬灼明。職是,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泰山行求賄賂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向洪梁百智交付賄賂部分:
①訊據證人洪林銀、陳妍亦、洪梁百智、梁雅慧、陳彥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林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於107年10月底某日曾拿3,000元給伊,說伊之外甥女陳妍亦家中不是很好過,她外婆(即洪梁百智)又在洗腎,要伊轉交3,000元給洪梁百智,並轉達要將選票投給他,過幾日剛好陳妍亦騎機車經過伊經營之雜貨店前停等紅燈,當時伊用手勢跟陳妍亦打招呼,要她稍微等一下,之後就拿那3,000元走過去交給陳妍亦,跟她說這3,000元是坐在伊雜貨店前的村長給的,因為陳妍亦不認識被告,講名字怕不知道,所以同時指著伊之雜貨店前被告的競選旗幟,跟陳妍亦說是這一位要拿錢給你們的,要投票給他,當時被告有在場,伊叫陳妍亦把錢拿回去交給她的外婆洪梁百智,並叫她回去轉知洪梁百智,叫她把票投給被告,而陳妍亦則將伊所交付之3,000元收下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73頁,原審選訴卷第50至53頁)。
證人陳妍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
7年10月底大約是28日或29日晚上7、8點左右騎機車要去買東西,在伊之三嬸婆(即洪林銀)所經營的雜貨店旁等紅燈時,她的雜貨店是開○○○鄉○○村○○○路上,伊跟洪林銀打招呼,洪林銀就叫伊過去,伊就把機車停到她的雜貨店門口,洪林銀從口袋裡面拿出3張1,000元的紙鈔共3,000元給伊,叫伊數一下,她說這錢要轉交給伊之外婆,要伊家中有投票權的人一定要投給被告,不然他沒有票,之後伊先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後回家,當天就把這3,000元交給洪梁百智,並跟洪梁百智說這是洪林銀拿給伊的,說要投票給被告,因為伊家中有投票權的人有3人,1個是伊之外婆洪梁百智,
1個是伊之母親梁雅慧,1個是伊之哥哥陳彥廷,洪梁百智當場就把其中的2,000元交給伊,要伊分別交付1,000元給陳彥廷及其母親梁雅慧,陳彥廷、梁雅慧都和渠等住在一起,當日晚上9、10點,陳彥廷和梁雅慧他們工作後返家,伊就把錢分別交給他們,但他們都沒有收,就把錢還給洪梁百智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119、337、339頁,原審選訴卷第77、78頁)。
證人洪梁百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底某
日陳妍亦去雜貨店買東西,那間店的老闆娘是伊先生的三哥的太太(即洪林銀),洪林銀拿3,000元給陳妍亦,要她把錢帶回來交給伊,陳妍亦回來後就把3,000元拿給伊,說這3,000元是洪林銀說要投票給被告的,伊知道這錢是要投票用的,因為伊住的地方是小村莊,誰有在買票馬上就會有風聲了,這次就只有兩個候選人而已,伊已經有聽說被告在買票了,只是有一些人先拿到錢,有些人還沒有拿到錢,伊住的那裡鄉下人都會互相打聽,有人問伊,伊就說有,被告有發1,000元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159、163、165頁)。
證人梁雅慧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底左右,
伊之女兒陳妍亦在住家將1,000元交給伊,她說這是三伯母洪林銀給她的,伊當時曾問陳妍亦這是什麼錢,她說這是被告的賄選錢,伊收到後,馬上再把錢退給洪梁百智,因為伊不想拿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219頁)。
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妍亦於107年10
月底左右將1,000元交給伊,她說這是村長候選人被告給的,是嬸婆洪林銀交給她,要她帶回來,陳妍亦說洪林銀交給她一共3,000元,就1人1票,共3,000元,但隔天伊就把這1,000元還給伊之外婆洪梁百智了,因為伊知道這錢是不對的,伊跟她說這種錢不能收,要把這個錢拿去還給別人,洪梁百智說好就把1,000元拿走了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193頁)。
②經核上開證人洪林銀、陳妍亦、洪梁百智、梁雅慧、
陳彥廷之證詞,均係就渠等之親身經歷及見聞加以陳述,互稽大致相合,且被告亦陳稱其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證人洪梁百智於警詢時即將其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000元提出供扣押在案,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9、117至121頁),足徵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或29日前2日某時,前往洪林銀所經營雜貨店,交付3,000元賄款予洪林銀,並請洪林銀將該3,000元賄款轉交予洪梁百智,嗣於
107年10月28日或29日某時,洪林銀將被告所託交之上開3,000元賄款交予陳妍亦,由陳妍亦帶回轉交洪梁百智收受,以作為洪梁百智及其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再者,證人陳妍亦、洪梁百智、梁雅慧、陳彥廷之上揭證詞,均係其等就個人親身見聞所得悉被告輾轉交付3,000元賄款予洪梁百智之經過情形加以陳述,自屬適格之證據,並得互為補強,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證人陳妍亦所述洪梁百智要投票給被告部分,係聽聞洪林銀而來;證人洪梁百智、梁雅慧、陳彥廷所述要投票給被告部分,係分別聽聞陳妍亦而來,均屬傳聞,不得補強洪林銀及陳妍亦之上揭證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自無足採。
③至被告固又辯稱:因為伊是長壽俱樂部會長,曾聽聞
洪梁百智家境不好、又在洗腎,所以將3,000元交給該俱樂部之總務洪林銀,請她轉交洪梁百智去買牛肉補身體,該3,000元並非賄款云云。惟觀之證人陳妍亦及洪梁百智就本案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從未言及渠等所收受之上開3,000元,係由長壽俱樂部或被告提供洪梁百智用來購買食物、營養品或補貼家用之善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洪林銀將上開3,
000元交給陳妍亦,請她轉交洪梁百智時,伊亦在場,伊並指著其之競選旗幟對陳妍亦說,請她的阿嬤(即洪梁百智)支持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益徵被告提供上開3,000元予洪梁百智之真意,實乃因其參與村長選舉之故,希冀洪梁百智在獲取該等款項後,能將其選票投給被告。易言之,上開3000元確為交付予洪梁百智之賄款無訛,被告上揭辯解,俱屬虛飾圖卸之詞,殊難信採。
④辯護人另又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洪梁百智家中有多少
人具投票權,而陳妍亦亦未曾表示其家中有3票,所以洪梁百智所收受之3,000元與其家中之投票意願並無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員警在伊住處搜索時發現之手抄名單兩張,內容是記載這些人每戶裡面有幾票,但這是上一屆選舉的,因為伊在上一屆也有出來選,而伊之選區內庄村有選舉權的大約760位,之前選舉當選人可以拿到400多票,伊在上屆只有拿到253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另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押物編號1「手抄名單-余明輝等5人」是伊製作的,那是伊在103年前參選新園鄉內庄村長時,計算本村有哪幾戶選民、家中有幾票所記錄下的資料,試算伊要獲得幾票才會當選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並有上開被告手抄名單影本在卷相佐(見警卷第21頁),足徵被告因參與內庄村村長之選舉,平日本會留意及統計該村內住戶具投票權之選舉人數。此外,證人洪林銀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委託伊去向洪梁百智家中買3票,也是因為被告說了之後,伊才知道洪梁百智家中有3票等語(見選偵第33號卷第81頁),益徵被告確因知悉洪梁百智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方會按其人數交付3,000元賄款之事實,已屬至明。是以,辯護人之上揭辯護意旨,顯與事證不合,自難憑採。
⑤據上析述,得見被告為參選屏東縣第21屆新園鄉內庄
村村長,而於上開時、地向洪梁百智交付3,000元賄款之事實,已臻明確。職是,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洪梁百智交付賄賂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林泰山買票之行為,係向該有投票權人買票,而林
泰山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雖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被告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林泰山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洪林銀,再由洪林銀轉交陳妍亦,
復由陳妍亦轉交洪梁百智收執,洪梁百智業已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之意思已經合致,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至於被告經由洪林銀、陳妍亦、洪梁百智而對梁雅慧、陳彥廷所交付之賄款,因分別經梁雅慧、陳彥廷拒絕收受,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洪梁百智交付賄賂,對有投票權之梁雅慧、陳彥廷行求賄賂,顯係基於為使其當選本屆村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一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或期約賄賂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洪林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及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罪地點亦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先於107年10月19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農地,對林泰山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再於同年月28或29日前2日某時,在洪林銀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雜貨店交付賄款予洪林銀,再輾轉經由洪林銀、陳妍亦將該等賄款交付予洪梁百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前後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1週以上,地點亦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非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縱令侵害之國家法益均為同一,亦與接續犯要件有間,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節,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辯論時,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誤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村長,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企圖影響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影響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有礙民主政治發展,敗壞選舉風氣,犯後又託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顯不足取,本不應輕恕,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行賄之程度、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農肄業、目前在做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3名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152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所
有,行求證人林泰山所用之賄賂,業經證人林泰山返還該1,
000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洪梁百智之賄款3,000元
,業經扣案,其收受賄賂者陳妍亦、洪梁百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上開賄款3,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4年)。
肆、至於同案被告洪林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褫奪公權2年,扣案交付之賄賂3,000元沒收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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