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庚寅選任辯護人張于憶律師被告SRIYAN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1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庚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RIYANTI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庚寅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國光路2段往益民路2段之機車優先道行駛,行經東榮路3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SRIYANTI推行乘坐 吳美英 之輪椅徒步於東榮路,本應注意行人應行走人行道,而依當時情形,東榮路人行道平整,僅入口處稍有顛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推著乘坐吳美英之輪椅,同向在前步行於機車優先道靠右側路肩處,未行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行走,蘇庚寅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先撞擊SRIYANTI腳部,致其腳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撞擊乘坐吳美英之輪椅左側,致吳美英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前額、眼皮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進行右側顱骨切除術移除硬腦膜下及腦內血腫,仍於同年5月2日14時14分許,併發肺炎,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美英之夫 陳進財 就蘇庚寅部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SRIYANTI部分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庚寅、SRIYANTI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庚寅、SRIYANTI供承不諱,互核無違,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美英之夫陳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之姊 吳采潔 於偵本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處理警員 許雅菁 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53號相驗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見同上相卷第17至19頁、第24頁、第27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同上相卷第33至第3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卷第49至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相卷第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1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被害人吳美英生前因乘坐他人推行之輪椅,發生與機車碰撞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雖經手術治療又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心肌梗塞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死亡方式為意外,見同上相卷第94至99頁、警員許雅菁製作之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蘇庚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未行走人行道亦未靠邊之被告SRIYANTI與其推行乘坐被害人吳美英之輪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同上偵卷上第39至43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蘇庚寅、SRIYANTI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結隊而行者,應靠路邊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庚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推行乘坐被害人吳美英輪椅,亦疏未注意行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行走之被告SRIYANTI及所推輪椅,致被害人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前額、眼皮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肺炎,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2人自均應負過失責任,且其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庚寅、SRIYANTI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第2項,而合併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庚寅、SRIYANTI,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蘇庚寅、SRIYANTI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被告蘇庚寅、
SRIYANTI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SRIYANTI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均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皆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庚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SRIYANTI推行乘坐被害人吳美英之輪椅,亦疏未注意行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行走,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跌落地面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並考量被告SRIYANTI為印尼籍看護,對我國道路使用情形並非嫺熟,被告蘇庚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被害人原即因下肢萎縮乘坐輪椅而重心不穩,且一般道路之人行道或路邊,常見路障阻塞行人通行,被告2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事後均坦承過失犯行,被告蘇庚寅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陳進財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SRIYANTI提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595號相驗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諒宥(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蘇庚寅 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子女均成年,現罹攝護腺癌需定期追縱治療(見本院卷第1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SRIYANTI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有1個8歲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就被告2人均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SRIYANTI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且其為印尼籍看護,對我國道路使用情形並非嫺熟,復經告訴人表示諒宥,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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