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柏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易柏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易柏弘明知暱稱「兄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受「兄弟」之指示,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 吳有諒 生意上往來之客戶,於108年10月14日9時許,以電話向吳有諒詐稱:因周轉購買土地,需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使吳有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8分許,委由其姪子 吳秋堂 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 徐世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易柏弘即依「兄弟」於LINE群組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向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拿取徐世勳前揭帳戶提款卡,旋於翌(15)日0時25分、0時27分、0時29分,持該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2萬元及1萬元(不含各次提款之手續費5元)後,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弟弟」,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易柏弘迄未獲得報酬。嗣經警於同年11月3日18時9分許,持搜索票至易柏弘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易柏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有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擷圖、存提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宣告強制工作3年,均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乃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前於108年2月27日,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9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於同年10月初參與「兄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且提升犯罪參與程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兄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5萬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78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暨其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中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因其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而獲取報酬,且被告已將所領得之5萬元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均如前述,尚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沒收具有干預財產權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未獲取任何報酬,且犯後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倘再就所領取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或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領得其從事本案犯行預計可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