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請人 吳秋月 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黃木成
黃慶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木成為社區主委,就停車位標線之設置方法,應負注意其設置方法須具備使用安全性之義務;被告黃慶湖為社區總幹事,應負注意管理維護社區設施,以免發生使用上之危險。被告2人因擔任業務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因本案社區有無訂定社區設施管理維護辦法之特別規範而可得懈怠。檢察官以社區未訂有特別規範,認被告黃木成以在地面黏貼膠帶之方式作為充電區之標線,難謂不妥云云,尚不能據為被告2人無過失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監視器畫面,認定聲請人傾倒時,腳步情形超出監視器畫面範圍,足見聲請人跌倒之際,其腳步與地面標線膠帶接觸位置,並不在攝影畫面之內,檢察官卻竟又認定聲請人跌倒後起身將本案標線撕起前,本案標線仍保持完整,前後矛盾。再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非聲請人遭地上浮起突出之標線絆倒,何以會在跌倒後起身即撕掉本案標線,足見聲請人之指訴合乎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為社區住戶,不負注意社區設施安全性有無欠缺之義務,而被告黃慶湖擔任總幹事,為專職管理人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察官卻認被告黃慶湖對此未必能注意,反而要求聲請人自行注意及向社區反應,實有違誤。
貳、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成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健康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被告黃慶湖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綜理社區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本應注意本案社區停車位標線之設置,應採安全之方式為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秋月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至本案社區大樓B1停車場停妥車輛,下車欲步行離去時,遭該停車位之白色標線膠布絆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觀卷附本案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顯示略以,因社區地下1樓設有電動機車充電插座,該設備之使用並未建立管理規則或辦法,故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實施本案社區電動車充電區管理辦法,該辦法並未特別規範電動停放車位標線之管理維護,且經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發現,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並未完整包含本案停車位之狀況,且該檔案為黑白影像檔,告訴人之電動車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下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3月28日17時2分5秒許至35秒止期間,告訴人於停放電動車且下車手提物品,步行後隨即向前跌倒,因告訴人腳步情形已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故無從確知其跌倒原因。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停妥電動車且下車步行跌倒後,至告訴人將本案標線撕起前,本案標線仍保持完整,是本案告訴人受傷結果是否確實因本案停車位標線所導致,已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肆、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因擔任相關業務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因本案社區有無訂有社區設施管理維護辦法之特別規範而可懈怠。
二、原檢察官雖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為聲請人跌倒時腳步情形已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園,故無從確知其跌倒原因。但檢察官勘驗監視畫面之後,既稱聲請人跌倒時腳步情形超出攝影器畫面範圈,足見聲請人跌倒之際,其腳步與地面上標線膠帶接觸位置,並不在攝影畫面之內。核此勘驗結果確實與證據顯示內容相符,既然如此,原檢察官究竟憑恃如何之證據可以認定聲請人跌倒後起身撕掉之本案標線為保持完整,而沒有任何些微之浮起突出之現象,足以絆倒聲請人。原檢察官竟仍認本案標線保持完整,顯有可議。
三、被告黃木成決定以在停車場地板上黏貼白色膠帶之方式,區隔出停車位置,疏未注意此設置方式,當使用之時日一久,地板上之膠帶因接觸空氣、灰塵及踩踏之影響,黏著度會大幅減弱,易生局部鬆脫浮起之現象,進而造成行經此處之住戶可能遭受絆倒之危險,終致發生聲請人在該處遭地板上膠帶絆倒受傷之結果。顯見聲請人受傷與被告黃木成疏於注意規劃設計安全停車設置之業務過失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黃木成謂規劃完成上開設置後不久,其主委任期就已經屆滿,且本案發生時間與設置時間相距5個多月之久,聲請人對此設計方式若不滿意,應向管理委員會反映等辯解,均不能推卸其責任甚明。
四、被告黃慶湖疏於注意本案停車設置之白色膠帶與地板並未緊密服貼並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聲請人行經該處遭地板上浮起之膠帶絆倒受傷,被告黃慶湖之過失行為與聲請人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固指訴在上述停車格因車位標線設置不當而跌倒造成雙膝受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詳偵卷第53頁),被告黃慶湖亦於原偵查中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可佐(詳偵卷第161頁)。然經原署及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均發現聲請人將電動車停妥後,於17時2分22秒許,從車左側走出,開始往車後方移動;17時2分34秒許,聲請人身體往前傾,消失在螢幕右下角,造成其身體前傾之原因不明,此有原署勘驗報告(詳偵卷第169頁)及本署勘驗筆錄足稽。可見現場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僅能拍攝聲請人身體向前傾倒,但未能確認傾倒之正確原因,縱有雙膝受傷之事實,亦無法認係因該停車位標線膠帶鬆脫隆起所導致,二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不無疑問。
二、其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乃指行為人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謂。聲請人所指造成其受傷之停車位,係被告黃木成依據該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決議通過實施「健康世界社區電動車充電區管理辦法」所設置之充電區而非正式停車格,而該辦法並未特別規範電動停放車位標線之劃設材質及管理維護(詳偵卷第103至113頁),故被告黃木成時任社區主任委員(107年10月卸任),以在地面黏貼膠帶之方式作為充電區之標線,難謂不妥。而被告黃慶湖身為社區總幹事,對於社區設施之維護雖有責任,但社區設施繁多,自不可能凡事皆清楚,反觀聲請人經常使用該充電區,對於標線服貼地面之程度,自有相當程度熟悉,若發現有些許脫落或隆起自可迅速反應,被告豈有不立即修復之理,況該標線膠帶亦不可能突然脫落、隆起而使聲請人無法注意、未及反應。故此,關於該標線膠帶有無損壞,被告黃慶湖雖應注意,但非必能注意,更非不注意,自不得強令被告承負過失之責。
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監視器影像未照攝到聲請人跌倒之原因,無法認定確實係停車位標緻鬆脫隆起導致,難認被告2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在上述充電區停車格因車位標線設置不當而跌倒造成其雙膝受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53頁),然經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聲請人將電動車停妥後,於17時2分22秒許,從車左側走出,開始往車後方移動,並取下吊在車後之物品,提在手上;17時2分34秒許,步行中之聲請人身體往前傾倒,消失在螢幕右下角,此有該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69頁)及臺中高分檢勘驗筆錄(見上聲議卷第14頁)在卷足稽,依監視器攝錄之內容觀之,因現場監視器設置角度,僅能拍攝聲請人身體向前傾倒,聲請人跌倒時雙腳腳步情形已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無從看出其跌倒原因,是聲請人雖有雙膝受傷之事實,亦無法確認係因充電區停車位標線膠帶鬆脫隆起所導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本件依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充電區停車位標線膠帶鬆脫隆起所導致,則對於被告黃木成設置本案標線及被告黃慶湖管理該項社區設施,有無業務上注意義務,能否注意及有無欠缺注意等等,即無細究必要。
(三)至聲請人謂其確實遭本案標線絆倒,才會在爬起後撕掉本案標線。然此僅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偵查卷內既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聲請人傾倒後有撕掉本案標線之行為,即認聲請人確係絆到標線才跌倒。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執持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