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635號
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李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
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21條後
段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靠行於原告,使用原告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25-A2號牌2面及行照1枚,雙方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稅費、保險費、罰單等,詎被告自99年2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30,975元(含99年2
月至100年4月之行政管理費15,000元、原告代繳之罰單
5,500元、原告之代繳保險費6,880元、原告代繳之停車單
3,595元,以上合計為30,975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均因
被告遷移不明而退回,顯見被告有逃避之嫌,其行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為催告及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面、行照1枚
及繳納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靠
行帳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單收據、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收據、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
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
管理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
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
追償:㈡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9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以起訴狀為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併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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