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施淑芬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年金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於新臺幣叁拾陸萬
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範圍內,自民國一○○年五月起,在原告受領
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二個工作
日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收費員,平均薪資
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上,惟被告只辦勞保17,400元,
致原告申請老人年金,造成損失,每月1,443元(原起訴狀
載為1,403元)。經勞工局協調,被告堅持按月給付差額,
惟原告考量被告高薪低報,惡意在先,且公司經營有負債,
並已歷任3任董事長,原告不願承擔27年風險(內政部98年
生存餘命82.3歲),故堅持一筆領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5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被
告公司100年1月3日()福管字第0013號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42,000元,及其申請老人年金,因被告
薪資低報致每月差額1,443元,均無意見。惟被告僅同意按
月給付該差額。
㈡如法院認被告應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計算式;並同意餘命
以98年為據。
㈢證據:聲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險局詢被告90年2月至94
年10月勞保投保薪資應42,000元,誤植17,400元,其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時,是否有短缺少領之情事及其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平均薪資42,000元以上,因被告
低報為17,400元,致申請老人年金每月差額1,443元等情,
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3日保承資字第
10060092790號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
按國人平均餘命一次給付差額,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4月7日退保日時,年齡滿
54歲,其自69年10月20日起斷續加保至上述退保日止,如選
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損失1,443元,有勞工保險局上
揭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憑。又
原告係於100年3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同
年4月底第一次撥款,撥款日期為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
日,並有本院電話記錄為據。故至本院判決日止,原告受領
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總數為1,443元。至原告將來得否領取
老年年金給付,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2項:領取
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年金給付之規定,尚繫於其生存期間之不確定事實
。是以,原告按國人平均餘命請求一次給付差額,容有未洽
,本院認原告應僅得就其起訴請求之363,657元扣除已生差
額1,443元之餘額362,21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在其受領勞
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
作日給付1,443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元,及於362,214元範圍內
,自100年5月起,在其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個工作日給付原告1,44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