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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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怡歆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林要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17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269,378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程序部分:
原告於99年7月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去函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協議。被告迄今逾60日均未為意圖協議之回應。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6月5日於桃園楊梅站購買前往臺北
之電聯車票,驗票進入月台後,欲經由月台間樓梯通道轉往
北上月台候車,因階梯濕滑導致原告滑倒,連同行李滾落嚴
重受傷,現場哀嚎經人通知站務人員,始到略作外傷包紮,
並由臺北站人員於原告搭乘列車至臺北站後,通知救護車送
往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原告除手腳有嚴重瘀傷外,左
手臂亦因閉鎖性骨折打上石膏數月無法工作。
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月台樓梯
通道係連結南下北上搭車必經之通道,購票搭車之乘客必須
依照列車停靠之月台,前往等候搭乘無從選擇,且搭乘鐵路
列車一般以中長程旅客為主,攜帶行李上下車誠屬正常,被
告未對旅客需求,設置方便攜帶大型行李旅客通行道,已屬
疏失,況事發時點下有大雨,上下樓梯濕滑階梯亦無止滑條
防免滑倒措施,甚至連警告標示亦付之厥如,任令旅客自求
多福,致帶有行李之原告連同行李摔落階梯致令骨折,於公
物之設置亦有缺失。被告為管理及設置機關,就本事件自屬
賠償義務機關。
⒊原告除平日受僱清潔工作外,亦係專業舞者,身體及精神上
遭受創傷,不但因作無法工作影響家計生活且無法上台表演
實現自我,更擔心影響日後演出表現不如預期,爰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左手骨折及頭頸多處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14元,前
往醫療院所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200元,共花費2,600
元。
⑵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係阿美族原住民舞者,平時四處承攬表演案或做臨時工
,收入未能固定,惟每月均有一定收入維持生計及養育一子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低於14,558元,係低收入戶
申請標準,原告因傷無法接工扶養家庭,家庭人口2人推估
每月損失以29,116元計,原告因左手骨折至今未完全回復,
但以最後一次前往中醫診所醫療99年9月30日計,4個月期
間共損失116,464元。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為公營大眾交通係統營運者,且為獨佔之營利事業,意
外事故發生對弱勢傷者置若罔聞,使身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原
住民求助無門,不但違反公義亦有歧視之嫌,原告身心重創
,爰請求150,000元慰撫金。
⑷上列損害金額合計269,378元。
㈢證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承攬契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照片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9年7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同年7月
28日召開國家賠償審議會議,認有鐵路法之適用,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19條規定予以駁回,並於8月6日以雙掛號方式發
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與原告指告迄未回應,顯不相符。
㈡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
資料顯示,事發當日累積雨量為2.5mm(集中於上午6時至
中午12時),12時之雨量為0.5mm,過後雨即停歇,直至本
件意外發生時間晚間9時55分均未再降雨,足證當日之雨量
甚微,應不致發生積水情形,故車站內地面並無積水情形,
亦未有其他旅客發生類似滑倒事故,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往來月台之階梯均設有止滑條,原告
之說法實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所屬楊梅站99年6月5日電報
,原告發生跌倒摔傷事故,實肇因於原告在楊梅站第二月台
候車時,因遺忘行李於候車室(車站大廳),急於返回拿取
時,匆忙下樓梯不慎跌倒挫傷,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本件既屬原告自身之疏失肇致滑倒摔傷,實與被告無關。
㈢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及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
由書、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照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
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9年7
月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9年
8月6日鐵運營字第0990022719號函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
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99年
6月5日因左側橈骨頭骨折、頭頸部、臀部、四肢多處挫傷
而就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事發時點桃園楊梅站下有大雨
,上下樓梯濕滑階梯亦無止滑條,甚至連警告標示亦付之厥
如,致原告摔落階梯而骨折云云,查,依被告所提中央氣象
局楊梅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事發當日累積雨量為2.5mm,
且係在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間,過後即停歇,雨量實屬甚微
,參酌當時已值夏季,且測站地址楊梅市○○路○○○號(楊
梅高中旁),與被告楊梅站相距甚近,諒無雨量差異情事,
被告抗辯當日雨量應不致發生站內積水情形,可堪採信。再
者,被告於往來月台之階梯均設有止滑條,除有被告所提照
片為憑外,亦確為現時公有公共樓梯之普遍設備,原告主張
該站無防免滑倒之設施,然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
難遽採。綜上,原告固確於99年6月5日於桃園楊梅站內因
摔落階梯骨折,然尚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無從准許,所訴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2,870元(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12,
000元,應徵裁判費3,420元,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9,378
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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