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
原 告 弘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傳德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
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肆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