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馬潤鄉
被   告  汪敏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執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000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請求附表編號七、八之支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9,000元,及自99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末再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000元,及自99年3月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被
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
之追加,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汪敏惠簽發、訴外人 黃良寶 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共
計2,399,000元,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清償。系爭支票係在發
票日前一個月,被告開好後和黃良寶一起來向原告借款,一
手交票一手交款。而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和友人 吳文彬
至被告住處催款,被告卻表示該帳號是被別人盜開,本身並
未申請過任何支票帳戶,至於黃良寶是被告汪敏惠姊姊汪君
惠的朋友。且被告於兩天後即搬離原住處。經原告向銀行查
詢結果,銀行人員稱一定是被告汪敏惠本人才能開戶,只是
後來因黃良寶有領取支票本之授權委託書,故支票係由黃良
寶所領取。且若是被告親手轉交給別人開立的,也應負責。
況且原告多次兌領過該帳戶之支票多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上開金額,及自99年3月份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良寶向原告借款時,將已填
載發票日、金額及蓋妥印章並由黃良寶借款時親自交付給原
告,被告並未在原告面前親自簽發或交給原告。且支票帳戶
為被告汪敏惠姊姊 汪君惠 利用辦理房屋貸款之機會,冒用被
告名義擅自提出申請,被告均不知情,相關申辦之聯絡資料
均無一與被告有關,且汪君惠與黃良寶嗣後又盜用被告名義
領用支票。再支票帳戶留存印鑑之印文均完整無缺,但系爭
支票和黃良寶盜領支票時所留之印文在「惠」字左下方之方
框及圓框則均有缺角。是系爭支票為黃良寶私自盜刻被告汪
敏惠印章所領用,非屬真正,被告無庸負責。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固無庸證明其原因,惟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簽名或蓋章),
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㈡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經過,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都是在發票日的前一個月黃良寶來跟我
講說汪敏惠是他的老闆娘,要發工資,要買材料,需要調錢
。黃良寶載汪敏惠來基隆市○○路的郵局總局,黃良寶把票
拿給我,我就提領票面金額的款項給黃良寶,我有看到汪敏
惠在車上,我們沒有講到話,我知道他是汪敏惠是因為跳票
後我有去汪敏惠的住處找他。」(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只有在郵局見面的時候看到汪敏惠在車上,我從外頭看得
到汪敏惠。交錢的時候,有幾次在郵局,有幾次在郵局外面
,我有做過一次他們的車子,不是每次都有載汪敏惠,我看
過兩次,汪敏惠坐在車裡面,黃良寶來郵局裡面跟我拿錢。
這兩次吳文彬都有在。」(見本院卷第51頁)、「交錢的整
個過程是:我們大約11點半或是12點先約在郵局,我跟吳文
彬一起去,然後看到黃良寶載汪敏惠車停在郵局側門,離我
們大約兩三步路,然後黃良寶下車把支票給吳文彬看,因為
我跟黃良寶認識就是吳文彬介紹的,吳文彬確認無誤之後,
吳文彬就把票交給我,我就馬上拿去存,汪敏惠都沒有下車
,我就把款項交給黃良寶,整個過程大概是五分鐘。」(見
本院卷第51頁)。證人吳文彬則證稱:「黃良寶說他們公司
老闆娘要調錢,但沒有說是誰,我也沒有看過他們公司的老
闆娘,這個老闆娘我後來才知道是汪敏惠。」(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有幾次原告在基隆郵局與黃良寶碰頭,原告
把錢交給我,黃良寶開車過來將支票給我,我將錢交給黃良
寶,再將支票給原告,有幾次汪敏惠有坐在車子裡面,後來
我們有去找汪敏惠,才知道當時他也是有坐在車上。」(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職是,原告及證人吳文彬於交付款項
及自黃良寶處取得系爭支票以前及當下,均未與被告汪敏惠
本人有所接觸,僅係見及當時黃良寶車上載有一名女子。且
原告及證人吳文彬均係在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至系爭支票
名義上之發票人即被告汪敏惠住處,始與被告汪敏惠會面。
又原告僅有兩次見到黃良寶車上載有女子,停車距離約有兩
三步。則原告和證人吳文彬斯時既未與該名車上女子有所交
談,又原告和證人吳文彬需透過車窗玻璃辨識該名女子面孔
,時間也僅有五分鐘,扣除與黃良寶交談、付款、取票和確
認所需之時間後,更屬短暫。則原告及證人吳文彬以隔窗數
瞥,是否能確實辨識車上女子之容貌,已非無疑。再審酌人
之記憶能力有其缺陷,會因自己現有之認知和訓練,而對過
去之記憶產生偏頗。原告和證人吳文彬因系爭支票發票人姓
名為被告,乃先入為主認定車上女子即為被告,亦有可能係
因其記憶產生偏頗所致,尚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
㈢系爭支票帳戶係於88年3月16日開立(原開立帳戶之金融機
構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建華商業
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之銀行名稱變更為「永
豐商業銀行」),於97年7月10日辦理印鑑變更,有永豐商
業銀行99年6月3日永豐銀汐止分行(099)字第00008號
函檢送之開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9頁)及99年7月9日永
豐銀汐止分行(099)字第00010號函檢送之變更後之印鑑
卡(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將被告99年12月3
日之庭寫筆跡、99年4月26日之平日書寫字跡及第一銀行開
戶印鑑卡原本(以上合稱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系爭支票之開戶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
書(以上合稱爭議文件)上之被告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0
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2266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1-132頁)。再系爭支票帳戶為被告姊姊汪君惠未經
被告汪敏惠同意所申請,復未經被告汪敏惠同意即申請變更
印鑑。於銀行所留存之客戶資料,通訊地址、公司電話、手
機號碼均為證人汪君惠個人所管領或為黃良寶所有乙節,為
證人汪君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證人汪君
惠雖為被告姊姊,情誼密切,但證人汪君惠甘冒被訴追偽造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重罪之危險,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
其所為系爭支票非被告汪敏惠申請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刑
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吻合,堪信證人汪君惠就此部分所為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汪君惠所為:系爭支票為黃良
寶所盜用簽發乙節,依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惟
此不影響系爭支票帳戶非被告汪敏惠申請事實之認定,不另
贅述)。再系爭支票係由黃良寶所領取,有領取授權書二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及
證人汪君惠之證言,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請,且被告有領用系爭支票之事實。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遵循。原告雖以證人汪君惠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主張證人汪君惠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但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帳戶確為被告申請並領用之事實,即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汪敏惠將自己之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證人汪君惠保管並使用乙節,均為被告汪敏惠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亦無從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
實為被告汪敏惠所簽發。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汪敏惠票款2,399,000元,及自99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360元(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證人汪君惠提解費2,6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
│一│99.03.14│210,000元│AA0000000│99.04.06│
├───┼─────┼─────┼─────┼────┤
│二│99.03.20│315,000元│AA0000000│99.04.06│
├───┼─────┼─────┼─────┼────┤
│三│99.03.23│100,000元│AA0000000│99.03.23│
├───┼─────┼─────┼─────┼────┤
│四│99.03.24│315,000元│AD0000000│99.03.24│
├───┼─────┼─────┼─────┼────┤
│五│99.03.28│262,000元│AD0000000│99.03.29│
├───┼─────┼─────┼─────┼────┤
│六│99.04.03│200,000元│AD0000000│99.04.06│
├───┼─────┼─────┼─────┼────┤
│七│99.04.07│210,000元│AD0000000│99.04.07│
├───┼─────┼─────┼─────┼────┤
│八│99.04.18│200,000元│AD0000000│99.0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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