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簡麗蘭
       王漢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麗蘭、王漢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麗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簡麗蘭、王漢真連帶負擔
新臺幣壹元,餘由被告簡麗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等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8月6
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9年5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81,339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161,8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簡麗蘭、王漢真連
帶給付95元,及其中85元部分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簡麗蘭給付181,244
元,及其中161,777元部分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麗
蘭、王漢真連帶給付95元,及其中85元部分自99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簡麗蘭
給付181,244元,及其中161,777元部分自99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林榆豐劉珀林 連帶負擔1元,餘
由被告林榆豐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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