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天梭牌手錶壹只、 卡西歐 牌手錶壹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利用上班之機會竊取公司由其他同仁保管之物品,再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所竊得之物品賣回公司,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贓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分別為2,000元、3,000元、3,100元、3,000元,合計變賣贓物所得11,100元以及未扣案附表編號2去向不明之天梭牌以及卡西歐牌手錶各1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贓物去向宣告刑1110年3月間某日GUCCI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充作二手商品賣回海德沃福商店,得款新臺幣2000元。林瑋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3月10日21時4分許天梭牌、卡西歐牌手錶各1只(價值共新臺幣17000元)不明林瑋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3月13日15時26分許LV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充作二手商品賣回海德沃福商店,得款新臺幣3000元。林瑋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3月14日18時44分許萬寶龍鋼筆、百利鋼筆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300元)充作二手商品,託不知情之 林湋澄 賣回海德沃福商店,得款新臺幣3100元。林瑋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3月24日16時16分許香奈兒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5000元)售予不詳精品店,得款新臺幣3000元。林瑋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被告林瑋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商店兼職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將置於該店玻璃櫃內之商品取出放至員工置物櫃再俟機帶離之方法,竊取該店店長 李順來 所管領之各如附表所示商品。嗣經李順來發現商品短少,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瑋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順來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湋澄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贓物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5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贓物去向1110年3月間某日GUCCI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充作二手商品賣回海德沃福商店,得款新臺幣2000元。2110年3月10日21時4分許天梭牌、卡西歐牌手錶各1只(價值共新臺幣17000元)不明3110年3月13日15時26分許LV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充作二手商品賣回海德沃福商店,得款新臺幣3000元。4110年3月14日18時44分許萬寶龍鋼筆、百利鋼筆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300元)充作二手商品,託不知情之林湋澄賣回海德沃福商店,得款新臺幣3100元。5110年3月24日16時16分許香奈兒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5000元)售予不詳精品店,得款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