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正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正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7時59分許,在友人 莊文成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與莊文成、友人 沈宗賢 聊天,嗣莊文成之鄰居 林錦川 與看護 柯芝伊 經過,因同日中午12時許林錦川曾因細故責駡莊文成之妻,雙方乃發生爭執,康正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林錦川之後頸部二下,致林錦川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錦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林錦川,只有拍告訴人之後背部二下,是勸導的意思,與後頸部無關,伊沒有打告訴人之後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7時59分許,在友人莊文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與莊文成、友人沈宗賢聊天,嗣告訴人與看護柯芝伊經過,因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曾因細故責駡莊文成之妻,雙方乃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證人沈宗賢所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之後頸部二下,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是莊文成的鄰居,住在莊文成家對面,109年07月15日上午10時許,伊將車子放在新營區中華路90之1號前,被一位小姐不小心撞倒,大約在同日12時小姐來跟伊道歉,莊文成的老婆就面向那位小姐用手比劃(手掌打開閉起),伊覺得意思是要獅子大開口,那位小姐就來跟伊說這件事,伊就跑去對面吼他說鄰居間不用這樣,之後伊就走了;同日下午17時許伊剛運動返回中華路90號住家,莊文成的朋友就招手叫伊過去,他就說鄰居不用這樣,伊就跟莊文成還有他朋友在理論,講到最後莊文成的朋友康正忠就突然用手打伊的頸部二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2卷第38頁)。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20時59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看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三)告訴人上開指訴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證;⒈證人柯芝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的看護,當時伊陪
告訴人去運動,回來時經過新營區中華路81之6號前;有一群人圍住告訴人,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的後頸部,告訴人叫伊報案被告聽到就很快的走了;被告打後頸部,打了幾下伊不知道,伊當場就有說:「我們又沒有怎麼樣,你為什麼要打」,被告後來就走了等語(見偵查2卷第39頁)。
⒉證人沈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不知道什麼事情來
莊文成家罵三字經、五字經,罵很大聲,除了這個以外,沒有其他人出手碰到告訴人,被告拍了告訴人二下之後,告訴人說「你拍我這幹嘛」,伊說「你講話要客氣一點,不要這樣啦」,告訴人的反應很激動,想要打被告,伊與莊文成把他們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辱罵伊的
朋友三字經,罵得很難聽,什麼「幹」都出來,伊質問他你在罵什麼,順手拍他二下,他就要衝過來打伊,沈宗賢就把他拉開;伊拍告訴人二下之後,告訴人不讓伊走,因為他被人這樣拍不舒服,所以就過來要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始終指訴被告有拍打其後頸部二下,致其後頸部受有挫傷之行為,另證人柯芝伊在現場看到被告以手打告訴人後頸部,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
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沈宗賢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文成、沈宗賢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現場只有被告以手碰到告訴人;且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二下後,告訴人反應激動,欲毆打被告,不讓被告離開,尚須在場之莊文成、沈宗賢將告訴人隔開,被告始得順利離去。據此可推認告訴人遭被告所拍打之力道並非是出於勸導安撫之輕微力量,否則告訴人當不至於反應激動而欲回打被告,甚至不讓被告離開。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拍打其後頸部二下,致其後頸部受有挫傷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拍打告訴人之後頸部二下,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拍告訴人之後背部二下,沒有打告訴人之後頸部云云。及證人沈宗賢證稱:被告拍打告訴人後背二下云云。然告訴人、證人柯芝伊已明確指證被告用手打告訴人之後頸部二下,且證人沈宗賢證稱當時只有被告用手碰到告訴人,沒有其他人碰到告訴人等情,而被告亦供稱自己拍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反應激動,覺得不舒服,欲打被告,且不讓被告離開等情,顯見被告拍打之力道並非出於勸導安撫之輕微力量,告訴人所受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應是被告拍打二下所致,被告及證人沈宗賢此部分陳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其至友人莊文成住處聊天,而捲入告訴人與莊文成間之紛爭,為幫助朋友,始出手拍打告訴人之後頸部二下,所實施手段及所生結果均非嚴重;兼衡其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空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公務人員退休)、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