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鍾文珍 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
沈巧元 律師相對人 鍾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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