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劉玉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劉玉蓮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李文章 、李 杜玉琴 等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文章、 李杜玉琴 等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李文章、李杜玉琴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永康區區公所進行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告訴人李文章、李杜玉琴等2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民國110年8月6日所民政字第110052820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偵查卷宗第1頁);並衡酌告訴人2人之受傷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告劉玉蓮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蓮於民國110年2月22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 王行路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同向右側李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杜玉琴行駛至此,依左轉指示燈號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文章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杜玉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合併第三腦神經損傷、左側第四第六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章、李杜玉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玉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文章、李杜玉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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