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乙○○前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駁回上訴,再經同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證人即案發當日搭載甲○○、乙○○之計程車司機 康世能 ,嗣提出甲○○所有,用以掩飾身份而於犯本案時配戴之黑色口罩1只予員警查扣在案。」;又證據部分補充「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物清單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等竟趁告訴人丙○○不備,下手搶奪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66,000元達成和解,並自98年8月6日至99年1月6日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卷可參(見偵㈡卷第2頁),而積極彌補己身過失,及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黑色口罩
1個,係被告甲○○所有,及行搶時為掩飾身份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醫字第0980084400號鑑驗書1紙可參(見偵㈠卷第5、6、3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