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41、2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經送醫...死亡」應更正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隨即偕同現場工作人員 詹戊鑫 將甲○○送醫,惟經送醫後,甲○○仍因出血性休克於98年6月16日20時10分不治死亡。乙○○隨即與甲○○之家屬、詹戊鑫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被告乙○○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3、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疏於注意,令被害人甲○○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惟衡其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總計新臺幣226萬元,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犯罪後自始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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