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甲○○於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對其所為未經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526-CHC號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要超車,係告訴人沒有注意到伊之機車而撞上伊的右後方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我跟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後面行駛小客車旁邊有輕機車WSK-726(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我要從兩車的中間超車,就在超車過程中與輕機車000-000發生擦撞。」(偵查卷第14頁參照),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從伊左後方超車而發生擦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11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事後辯稱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自行撞上伊之機車而肇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肘之表淺損傷、左側膝挫傷頸椎扭傷併關節鬆動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97年12月16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病歷等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