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交付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乙紙清償該借款,並於支票背書,以為擔保。詎原告於97年1月4日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履次追索,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