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8日9時45分許,劉志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