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R03118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誠(下稱異議人)因誤闖ETC車道遭罰鍰,已於2週內至7-11便利超商繳納罰金40元及手續費,惟後續一直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費通知,甚至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堪其擾,遂於100年3月28日至臺中市監理所繳交900元,因心有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CR031184號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自94年11月28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2」,未再搬遷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亦為上開地址,是以,原舉發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向上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上開文書於100年2月2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亦居住於原處分機關(位在臺中市大肚區)所在之院轄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計算20日,即至100年3月1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迄至100年3月28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