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九十六年」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另證據並所犯法調欄第七行「九十六年度」前方補充「檢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本案仍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瑞隆工程行之出資人,係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二九五六號、第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自與上開同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同屬「代罰」性質,而不可能與他人成立共犯關係,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與不詳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成立間接正犯,尚有未洽,特以敘明。復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自與上開同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同屬「代罰」性質,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獨資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獨資商號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為不同之二行為,要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餘地,故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瑞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為瑞隆工程行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逃漏之稅額為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所得利益雖非龐大,卻已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