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9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麗兒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八之一號二十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相符,可知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再稽諸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均在臺北市○○路騎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逕行舉發,而該等違規地點確係在臺北市,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得查,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綜上,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異議人住居所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