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明人丁○○聲明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臺東縣○○鄉○○路○○○巷○○號,於96年11月2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上海市,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海市滬楊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之一。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姊、妹,固據提出上海市滬楊公證處(2009)滬楊證台字第13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128423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表,其上關於大陸親屬記載為兄: 熊文鑄 、侄: 熊兆翔 並附註:曾返鄉多次大陸兄長及姪子於92年11月來台探病,12月17日返鄉,並無聲明人二人相關之記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99年1月18日太家輔字第0990000265號函在卷可稽。次查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繼承人大陸親屬來台探親(奔喪)之相關資料。在2003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熊文鑄、熊兆翔、丙○○確有入出境之紀錄,然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聲請書,丙○○之身分證明號碼為:000000000000000核與聲明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二者顯不相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99年5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71951號函附卷足參。末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96年11月8曾通知丙○○、熊文鑄被繼承人亡故之事實。然並無大陸親屬來台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若果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豈有不顧手足之情,未來台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凡此均與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顯然不符。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明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明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明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