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5號、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水果壹盤、賽錢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次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珍惜機會,未以正途獲得財產利益,仍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供奉神明之財物,殊非可取,另衡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竊盜之水果1盤、賽錢金新臺幣50元及西瓜1顆,均為其犯罪之直接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5號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吳嘉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10號為職權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㈠於民國105年2月21日9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000號旁「福安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賴羅生 放置於福安宮內之水果一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神桌下之虎爺賽錢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賴羅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000號旁「福安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素英 放置於福安宮內之西瓜1顆(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展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賴羅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3│被害人朱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指認犯罪嫌│佐證犯罪事實一、㈠│││疑人紀錄表1份││├──┼───────────────┼──────────────┤│5│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吳嘉展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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