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碧玉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摻用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湯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北上高速公路閘道口,與呂○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呂○月受有傷害(未據呂○月告訴),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張碧玉酒後駕車,並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碧玉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呂○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暨現場照片
8張可證。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且已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當;②然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復與被害人呂○月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③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