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陳 金葉 相對人 陳金春
陳夆名 陳良宇 陳曉玲 陳佳成 陳信男 陳佳益 侯森鴻 即 陳九 格之繼承人 侯嘉杰 即 陳九格 之繼承人 侯湘琦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晨卉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春梅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春美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金地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方 金葉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明樟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明昆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再發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麗卿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素珠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詩怡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銘德 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陳悲喜 即 陳安 之繼承人 李釀 即陳安之繼承人 李陸 即陳安之繼承人 李煌 即陳安之繼承人 張李秀 鑾即陳安之繼承人許 李秀勤 即陳安之繼承人王 李秀蘭 即陳安之繼承人 吳陳紅 𡗭即陳安之繼承人 侯清峯 即陳安之繼承人 侯慧霙 即陳安之繼承人 黃志雄 即陳安之繼承人 黃美玲 即陳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4年1月16日收案,則聲請人於104年1月14日所支出之戶籍謄本費用45元及195元合計240元,在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收案前自行支出,非屬該案訴訟程序進行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5年度聲字第18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104年1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地政土地謄本│20元│104年2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複丈費│6,050元│104年4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複丈費│6,550元│104年7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複丈費│8,150元│104年11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費用│30元│104年1月22日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費用│975元│104年1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費用│30元│104年1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費用│15元│104年3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戶籍謄本費用│15元│105年1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9,545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登記所有人│相對人(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陳九格│侯森鴻、侯嘉杰、│12分之1│2,462元│││侯湘琦、侯金地、│(連帶負擔)│(連帶負擔)│││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 蕭方金葉 │││││、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素珠│││││、蕭詩怡│││├─────┼────────┼────────┼──────┤│陳安│陳悲喜、李釀、李│12分之1│2,462元│││陸、李煌、張李秀│(連帶負擔)│(連帶負擔)│││鑾、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 陳金葉 │陳金葉│12分之1│2,462元│├─────┼────────┼────────┼──────┤│陳金春│陳金春│4分之1│7,387元│├─────┼────────┼────────┼──────┤│陳夆名│陳夆名│12分之1│2,462元│├─────┼────────┼────────┼──────┤│陳良宇│陳良宇│12分之1│2,462元│├─────┼────────┼────────┼──────┤│陳佳成│陳佳成│12分之1│2,462元│├─────┼────────┼────────┼──────┤│陳佳益│陳佳益│12分之1│2,462元│├─────┼────────┼────────┼──────┤│陳信男│陳信男│12分之1│2,462元│├─────┼────────┼────────┼──────┤│陳曉玲│陳曉玲│12分之1│2,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