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陳家福 相對人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旗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租賃小客車(下稱小客車)使用,目的在擔保小客車之返還。抗告人於101年9月20日駕駛小客車肇禍後,小客車即由相對人領回,抗告人至多僅需負擔小客車之修繕費用而非票面金額之全額。況抗告人肇禍翌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押獲准,迄今並未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原審卷第4頁)。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要件事項如本票絕對、相對記載事項等外觀審查即為已足,至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事項,則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指摘相對人不得請求票載全額乙節,惟兩造間原因關係所涉實際數額,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不在本院所應審究之列。又抗告意旨雖復以伊於101年9月21日即遭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今,顯見相對人所稱其業於101年9月29日對伊提示系爭本票此節並非實在,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然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形式上要件業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於相對人是否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乃涉及相對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於該程序中互盡舉證之責。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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