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漢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江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0日晚間10時│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4│104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年度毒偵字第5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5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47號│年執字第297號│年度執字第2958號││├──────────────┴──────────────┤│││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