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恒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恒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恒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21時許,在其友人 吳松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使用吳松哲所有之海洛因,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7日22時許,經執行酒駕勤務員警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攔檢時,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吳松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及海洛因混有礦泉水之注射針筒1支,及何恒信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何恒信並於105年2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恒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30至32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8頁),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又扣案吳松哲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家中尚有父親,已離婚,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吳松哲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吳松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然該海洛因係為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且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吳松哲所有供其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吳松哲所有注射針筒1支,雖吳松哲於警詢時自陳內有礦泉水混合海洛因,然既非本件被告用以施用之物,該含有礦泉水之海洛因應於吳松哲之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案件沒收,而吳松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既無法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