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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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乙○○
(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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