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
57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第1筆代償款項撥貸完成日起算至屆滿60個月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84%固定計算,自撥貸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以年金法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0年10月20日,其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8,68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84%固定計算,自撥貸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以年金法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並約定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0年10月21日,其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2,62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368,682│368,682│20│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92,626│292,626│20│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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