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君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君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殷君鈴為 殷兆憶 (原名 殷台生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2年確定)之女兒。殷兆憶係臺中市○○區○○○路○○號1樓亞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比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殷君鈴則任職於亞比斯公司,擔任殷兆憶之特助,且與殷兆憶共同處理該公司「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之環保標章申請事宜。殷兆憶及殷君鈴明知「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保標章,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下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通過由環保署發證後,始得使用,印製上開環保標章在產品之外包裝,足以表示包裝內之產品已獲得前開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而屬環保署認可,象徵「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環保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殷君鈴曾受殷兆憶之託,於民國99年9月15日,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線上提出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0000號),且於99年12月6日繳納申請費。殷兆憶及殷君鈴均明知其等尚未接獲審查通過之正式公文,為使消費者對其等之商品品質更具信心,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5日至99年11月23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於100年1月10日前,陸續由殷兆憶及殷君鈴,將上開產品上市銷售營利,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有民眾於100年1月10日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及於「xycoffee&生活館」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生物分解度100%超勁量環保無毒清潔元素1KG裝」銷售「超勁亮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產品,刊載之產品照片上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環保署旋與環發會於100年1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 羅文聰 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抽查,當場於該址展示架上發現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及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均標示有前揭環保標章圖樣,且該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23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殷君鈴之供述。
㈡共犯殷兆憶之供述。
㈢證人即環發會稽查員 陳君豪 之證述。
㈣證人即環保署科長 簡光文 之證述。
㈤證人羅文聰之證述。
㈥環保署100年1月18日、2月22日、3月10日、4月18日、
7月11日、8月12日、8月19日函暨附件、綠色生活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環保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環保署商標註冊資料、環發會報告亞比斯公司冒用環保標章案暨附件、環保署管考處討論亞比斯公司洗碗精環保標章申請案申覆案暨附件、亞比斯公司環保標章申請書、環保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設置要點、環保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環保署環境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資料、環保署環境保護產品管理作業規範、0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資料彙整表、亞比斯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臺中市環保局99年10月25日函、環保標章申請及使用同意書、亞比斯公司產品說明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銷貨專用發票、仲翔紙業有限公司發票、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發票、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發票、超勁量彩盒印刷圖樣、環發會環保標章商品現場評核紀錄表各1份、環發會101年12月24日環發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亞比斯公司申請案全部資料1份(含環發會報告亞比斯公司冒用環保標章之說明、環保署民眾電話陳情紀錄、查核紀錄表各1份、現場產品照片5紙、網路列印資料2份)、環保標章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證、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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