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任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林彥任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和屋餐廳」參加喜宴,而與同桌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滿10歲之姪女李○○(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住處,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業已煞車,而緊急煞車,致遭後方由 麥嘉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李○○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處理,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彥任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彥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卻遭後方車輛追撞而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駕車追撞被告之麥嘉文、被告姪女之父親 李永政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3張,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李○○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車號0000-00之行車執照、車號(4909-P2)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3年
1月17日緩刑期滿,另1次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因肇事而使其姪女李○○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造程莫大的威脅,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判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主要肇事責任應為從後方駕車追撞的麥嘉文,並非被告,被告事後已與麥嘉文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之李○○之傷勢輕微,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且明知其負有駕車搭載年幼姪女返家之責任,卻仍然飲用酒類後駕車,輕忽同車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犯罪動機可議,以及本件被告酒醉程度幾乎為法定標準的3倍,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距離前
2次公共危險案件,相隔各達7年、13年之久,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以符罪責原則,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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