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憲恩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2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上某現炒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飲酒後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日凌晨2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有不穩之情狀,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憲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2至14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7頁),此外,被告除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外,其前於99、
100年間,亦均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36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復 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10
2年之案件),再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後,由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現並在監執行中,此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可參,其應深知如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屬違法之行為,輕則遭交通裁罰而科以行政罰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訴究,且對於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因飲酒將受一定之抑制作用,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當深知甚明,況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仍予漠視,更甚者,其犯本案係於上開
102年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後,且其所犯前開案件中,各次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或經由抽血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均甚高,更有二次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此有卷附上開各案件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則被告非僅未能記取上開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之教訓,且屢屢因體內酒精濃度高出危險值甚高而遭查獲,已凸顯被告忽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明,復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經換算為BAC值為0.14,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之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故其所犯本案實難予以寬貸,惟兼衡其本次犯罪,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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