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榆晨陳維翎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黃怡玲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楊世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
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365元,包含底薪18,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夜班津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411元、健保168元及福利金101元;另領有中秋節獎金數千元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2年2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關於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情,安碁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所述薪資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另獎金部分則係發放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並說明獎金計算方式為(基本給+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發放基數×資歷率×出勤率係數,債務人於102年領得中秋節獎金9,350元、年終獎金40,420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31,769元,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1,020元、水電瓦斯費1,483元、餐費6,000元、電話費266元、扶養長女(89年次、國中二年級)及長子(91年次、國小六年級)每人每月5,500元(此部分已扣除其二人所領取之補助1,900元);債務人與配偶離婚後,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雖債務人曾取得其前配偶所開立之本票,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對前配偶聲請本票裁定,惟仍未取得任何扶養費,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前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前配偶名下確實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稱其獨自負擔扶養費乙節,應屬實在,有本院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1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2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及所領得之獎金逾半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0,753元,另名下有2003年份、125CC機車一台,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寶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1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顯見未盡力撙節支出,且債務人支出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高達13,020元,應另尋其他房屋,以降低每月必要支出;⑵年終獎金應提出八成或全數作為清償;⑶債務人子女之安親班費用,形同另行替子女增加課外補習支出,而其子女已國二及小六,即使債務人上夜班,亦可至父母家接受照料,故不需有此支出,而應刪除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20,769元,其中關於水電瓦斯費、餐費、電話費之支出,均與現成一般生活水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而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共13,020元,此雖略高於一般家庭租賃費用,惟債務人陳稱「我有找過其他區域的房屋,套房太小,我們三人住不下,我租賃的電梯公寓有附家電,我也沒有錢另外購買家電,居住潭子,是因為父母要幫我照顧小孩,我的母親有小兒麻痺,行動不方便,也沒有辦法爬樓梯,所以一定要租賃有電梯的公寓。」等語(見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並提出母親之殘障手冊影本為據。爰審酌債務人為單親,其工作為大夜班之作業員,子女於夜間無人照顧,故須父母親協助看顧子女而須承租距離父母住處較近之房屋,並考量債務人母親之行動不便而無法承租較便宜之無電梯式公寓,堪認債務人此項支出應有其必要。⑵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本件債務人中秋及年終獎金總額之二分之一提列入每年3月增加清償之收入,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非得以此認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⑶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7,400元,衡情並無過高不當,而子女之安親班費用在老師幫忙下每月亦僅收2,000元,實遠低於目前一般安親班費用。依現今國中、小學下課之時間,父母大多並未下班,故而均將子女安排至安親班,接受課後輔導、完成課業,此實為上班族父母照顧子女之常態之一,況本件債務人從事大夜班工作,恐更無暇顧及子女課業,債權人主張其子女可至父母家接受照料而無須此項支出,然債務人父母均已於債務人夜晚上班之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起居,惟此並非謂其父母可就債務人子女之課業一併兼顧,債權人上開主張顯未考量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